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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教育法律
   命 题 架 构
   教育法律教育法基本理论教育法概述
   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的渊源
   教育法的制定、实施与监督教育法的制定
   教育法的实施
   教育法的监督
   教育法律责任与教育法律救济教育法律责任
   教育法律救济
   学校、教师和学生学校的法律关系
   教师的法律关系
   学生的法律关系
   校园安全
   考 情 追 踪
   本章主要对教育法律基础理论知识进行系统论述。考生在复习过程中,应该重点掌握教育法的含义及特点、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及构成要素、教育法的渊源、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教师以及学生的权利与义务等。
   名 师 课 堂
   第一节教育法基本理论
   一、教育法概述
   (一)教育法的含义
   教育法是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在教育活动中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二)教育法的特点
   教育法依其主体的广泛性、调整范围的复杂性以及违反教育法所承担法律责任的特殊性而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主体的复杂性
   教育活动包括兴办教育、管理教育、实施教育、接受教育、参与和支持帮助教育等诸多方面。这些活动涉及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组织)、学校、社会团体和几乎每个家庭和公民,从而使教育法的主体呈现复杂性。
   2.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从教育对象上看,我国宪法赋予了每个中国公民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已经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从调整的教育法律关系上看,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伴随着办学体制、管理体制、投入体制、招生就业制度、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等方面的全面改革,教育领域中的社会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些社会关系有着深刻的利益背景和复杂的利益体系,充满着利益矛盾与冲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各种利益关系只能以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加以调整。这是教育法调整范围的重要方面。
   3.法律后果的特殊性
   法律后果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注重保护受教育者,尤其是青少年学生;注重保护教师的特殊职业权利;注重维护学校的正当权益。
   (三)教育法的功能
   1.教育法的规范作用:(1)指引作用;(2)评价作用;(3)教育作用;(4)预测作用;(5)强制作用。
   2.教育法的社会作用:(1)保障教育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2)保障教育的正确方向;(3)促进教育的改革;(4)维护其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概述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由教育法律确认和调整的人们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教育活动中,教育主体之间也可以结成各种关系,如教师与学生、学校与社会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与一般法律关系相比所具有的特殊属性。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主要表现于它所具有的综合性特点,这一特点是由教育的特点决定的,它要求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必须遵循教育规律,遵循教育发展的需要。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教育法律关系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法律上所称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间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就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和依法应当履行的责任。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主体之间出现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中的任何一项发生了变化,它包括权利主体的增加或者减少、权利内容的部分变化和物的量的增减等;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指的是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终止。
   三、教育法的渊源
   (一)宪法
   我国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渊源,一是为教育法提供了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二是为教育教学提供了基本法律规范。宪法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规定了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目的、基本原则和任务;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利;规定了公民有从事教育、科研等权利;规定了父母的教育义务;规定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的权限等。
   (二)教育法律
   教育法律分为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单行(也称部门)法律。教育基本法通常规定一国教育的基本方针、基本任务、基本制度以及教育活动中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教育单行法律是指根据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原则制定的调整某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具体部分关系的教育法律。
   (三)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为实施、管理教育事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教育行政法规在内容上是针对某一类教育管理事务发布的行为规则,而不是针对某个具体的事件和具体问题作出决定,在形式和结构上必须比较规范,在时效上必须有相对的稳定性;其制定、审定、发布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四)地方性教育法规
   国家赋予地方(省、州、郡)一定的立法权,其中相当数量是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它只在该行政区域内有效。这些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就是我们所指的地方性教育法规。
   (五)自主性教育法规
   自主性教育法规,是为履行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所制定的。如为规范、发展职业教育,在国家还没有制定出职业教育法的情况下,全国已有河北、贵州、江苏、北京等近半数的省、直辖市制定了《职业教育条例》。
   (六)教育行政规章
   我国《宪法》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自身权限内发布规章。在一些辞书和教材中,把它们统称为“行政规章”,其中属于调整教育范围的,统称为教育部门规章或教育行政规章。
   第二节教育法的制定、实施与监督
   一、教育法的制定
   教育法的制定又称教育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教育立法是指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创制、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的活动。狭义的教育立法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创制、修改、补充和废止教育法律的活动。
   教育法制定的基本程序:(1)法律议案的提出;(2)法律草案的审议;(3)法律草案的通过;(4)法律的公布。
   二、教育法的实施
   教育法的实施是指教育法在现实社会中的实现。教育法的实施主要有两种方式,即教育法的适用和教育法的遵守。
   教育法的适用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教育法的适用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将教育法运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从狭义上讲,教育法的适用是专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运用教育法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无论是广义的解释还是狭义的解释,教育法的适用都是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以国家的名义实施教育法律规范的活动。
   教育法的遵守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严格按照教育法律规范行事,使教育法得以实施的活动。守法是针对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教育法,除了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之外,还应当遵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
   三、教育法的监督
   教育法的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是指各类国家机关、政治或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对教育法运行情况进行的审查、督促、纠正等活动;从狭义上讲,是指国家专门法制监督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教育法运行情况进行的审查、督促、纠正等活动。
   教育法的监督包括监督主体、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监督主体是指教育法律监督权的实施者,它又有来自国家机构内部的自上而下或自下而上的国家监督和来自国家机构以外的各种组织和个人的社会监督之分。其中,国家监督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的具有国家强制力并能直接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监督;社会监督是由执政党、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进行的不具有国家强制力而具有舆论作用的监督。
   监督对象是指在教育法运行过程中负有责任和义务的组织和个人。监督内容是指教育法的运行情况,主要就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三节教育法律责任与教育法律救济
   一、教育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概述
   教育法律责任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二)教育法律责任的类型
   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承担相同的法律后果。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违法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一般将教育法律责任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及刑事法律责任。
   1.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进一步说,就是行为主体违反了属于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致使国家、社会或公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在行政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于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通常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就其内容看,可以划分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和违约的民事责任,这两种民事责任在教育活动中都是存在的。侵权民事责任是公民、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的权利,加害人负有赔偿义务。违约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时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3.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做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一责任只能由有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承担。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按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和刑事诉讼程序来确定。
   二、教育法律救济
   (一)教育法律救济的含义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相对人的权益时,相对人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调节等方式获得法律上的补救。
   教育法律救济具有如下特征:首先,权利受到损害是教育法律救济存在的前提,如果权利未受损害,就无所谓救济。其次,教育法律救济具有弥补性,它是对受损害的权利的弥补。再次,教育法律救济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合法权益并保证法定义务履行。
   (二)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实现。一是诉讼方式。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凡符合上述条件和受案范围的,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获得法律救济。二是行政方式。包括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申诉包括教育行政人员的一般申诉、教师申诉、学生申诉等。三是仲裁和调节等方式。主要通过教育组织内部或机构以及其他民间渠道来实施法律救济。
   第四节学校、教师和学生
   一、学校的法律关系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及其他教育机关应由行政法规定它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社会组织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该承担或履行的义务。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单方面性,因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同国家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法律关系时,其地位是不对等的。只要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下达的行政措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遵照执行,而不得各行其是。如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认为某项行政措施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地方,可以通过一定渠道向上申诉或依法提出行政诉讼。但在没有做出否决之前,仍然要遵照执行。
   (二)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同的法律关系领域中,其所具有的资格与能力是不同的,因而其所享有的权利也是不同的。教育法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不同于民法上的或行政法上的权利,它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一般称为办学自主权。享有权利,就要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具体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履行的义务。
   (三)学校违法行为的预防
   1.健全、完善教育法规体系,加强教育执法制度和执法队伍的建设。
   完善的教育法规体系是依法治校的前提基础,有效的监督机制和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依法治校的根本保证。
   2.加强学校自身的法制建设。
   做好宣传和普及工作,使广大师生员工知法懂法,这是依法治校的必要前提,校领导及全体师生共同学法,提高法制意识,采取多种手段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
   3.提高全社会的教育法律意识。
   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不仅要有执法队伍来执行,更重要的是靠全体公民去遵守。这就要提高全体国民的教育法律意识,加强人们对教育法律精神实质的理解,对教育法律实施作用的评价,对教育行政执法和司法的信任程度,遵守教育法律、运用教育法律的自觉性以及提高向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认知程度等。
   二、教师的法律关系
   (一)教师的法律地位
   教师的法律地位是法律所确认的教师的社会地位。我国教师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一规定首次从法律上确认了教师职业的专业性。
   (二)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教师的权利与义务在《教师法》第二章中作了明确规定,是教师作为一名专业人员所享有的职业上的权利和应履行的职业上的义务,而并非是教师的所有权利与义务。
   (三)国家教师制度
   国家教师制度是指国家以法律设定和推行的教师制度的总称,通常由教师资格或许可制度、职务或职称制度、任用制度、培训进修制度和奖惩制度组成。这里主要介绍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职务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度。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最基本要求,是公民获得教师工作的前提条件,符合这种条件的人,才允许成为教师。通常规定教师资格基本条件、资格认定、丧失和撤销的原则以及认定教师资格程序。教师资格一经取得,即在规定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丧失和撤销。
   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教学、科研等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相应的学术(技术)水平才能担负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它与工资待遇挂钩,并有数额限制,不同于一次获得后而终身拥有的学位、学衔等各种学术、技术称号。教师职务制度,简单地说,就是国家对教师岗位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总称。
   教师聘任制度,就是聘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聘请具有教师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教师职务的一项制度。
   (四)教师违法与预防
   1.教师违法行为的含义及主要类型
   教师违法行为即指教师出于故意或者由于过失而损害学生合法权利的行为。主要包括:侵犯学生的人身权、受教育权、财产权、著作权以及不作为违法侵权。
   2.预防教师违法行为的必要措施
   (1)建立完善的教育法规体系。
   (2)建立严格公正的教育执法制度。
   (3)建立全面的教育法律监督机制。
   (4)增强法制观念,宣传、普及教育法规。
   (5)加强学校的规范管理。
   (6)增强教师的法律意识,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7)加强学生对自己法定权利的认识,培养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
   (8)加大案例教育。
   三、学生的法律关系
   (一)学生的法律地位
   学生的法律地位因其不同的身份而具有不同的内容和特点。首先,作为社会中的一名成员,学生的身份是一名国家公民,其地位由我国《宪法》《民法》及其他一系列法律、法规所确认。其次,作为学校这一特定环境中的一员,学生具有不同于一般国家公民的地位,其地位由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所确认,这种地位体现了学生作为“受教育者”这一角色的本质特征。再次,对于小学生而言,因其属于未成年人,因而还具有不同于已满18周岁学生的法律地位,他们的这一地位已由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或相关的条款所确认。因而,我们必须从不同的方面来看待学生的法律地位。
   (二)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在《教育法》上享有的权利如下: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同时,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四、校园安全
   (一)校园安全及常见事故
   校园安全与每个师生、家长和社会有着切身的关系。从广义上讲,校园安全事故是指学生在校期间,由于某种偶然突发的因素而导致的人为伤害事件。就其特点而言,责任人一般是因为疏忽大意、过失失职而不是因为故意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常见的安全事故有:不当活动事故;挤压、践踏事故;交通事故;体育活动事故; 劳动或社会实践事故;校园暴力事故;消防事故;学生身体特殊事故;自然灾害事故;卫生事故;设施事故。
   (二)校园安全对策
   1.加强管理,明确责任。
   2.加强检查,消除隐患。
   3.加强教育,提高意识。
   4.加强合作,齐抓共管。
   5.积极落实公安机关措施。
   6.贯彻实施教育部中小学安全工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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